案情介绍
周某系某建筑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为了能够竞标成功,从而承包到本市财政局办公大楼的工程,周某多方疏通渠道以期结识市财政局局长崔某。偶然间,周某得知自己的中学同学赵某(出租车司机)与崔某的关系非同一般。于是,周某多次拜托赵某请求其帮忙引见崔某。赵某碍于同学的情面,于某日安排二人在某酒店会面促成二者结识。第二天,周某又拜托赵某将人民币50万元的现金转交于崔某。而后,崔某将其余建筑公司的竞标底价透露给了周某。于是,周某的公司竞标成功,顺利承包到工程。事后,为了感激赵某,周某特送给其2万元的“辛苦费”。
分歧意见:
本案中,崔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这并无争议。但是,对于赵某行为如何定性,则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为周某的行贿行为提供了帮助,属于行贿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在行贿人和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顺利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因为“引见、沟通和撮合”等介绍行为包含于广义的帮助行为之中,所以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主要指帮助犯)常常发生混淆。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行贿罪依据情节严重程度不同,法定刑最高可至无期徒刑。从法律的规定上看,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处刑差距悬殊。
尽管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处刑可能较轻,但还是要明显重于介绍贿赂罪。基于此,如果不能准确地区分二者,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便极易发生轻罪重判,以行贿罪、受贿罪共犯定性介绍贿赂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重罪轻判,以介绍贿赂罪定性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放纵、姑息行为。
刑法将介绍贿赂的行为单独定罪,足见其是在有意强调此类行为。可见在立法意图上是为了避免将“介绍”行为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论处;同时避免将“介绍”行为与“帮助”行为等同起来。
为了准确地定罪量刑,必须严格解释“介绍贿赂”,将其压缩在特定的范围内。这样才能既不失其本意,也能使其与共犯中的“帮助贿赂”区别开来。出于以上之考虑,笔者认为:只有处于居间中介地位,并不站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任何一方立场上的第三人才是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只有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的“创造沟通、交流机会和传达信息”的行为才属于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除此之外的,帮助寻找行贿受贿对象、劝说行贿受贿、代表任何一方商谈财物交付及请托事项、中转贿赂财物等行为均视为“帮助贿赂行为”而非“介绍贿赂行为”;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的“创造沟通、交流机会和传达信息”的行为只有在行贿人或者受贿人已有贿赂意图的情形之下实施才能认定属于介绍贿赂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具体情形对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进行区分:行为人明知行贿人具有通过向某一具体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而创造其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沟通、交流的机会和在其中传达信息的,或者行为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从某人处获取贿赂的意图,而创造其间沟通、交流的机会和在其中传达信息的,构成介绍贿赂罪。
如果行贿人只是有行贿的意图,但是没有特定的行贿对象,行为人受托为其寻找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的,应当认定为行贿罪共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是有收取贿赂的意图,但是没有具体的对象,行为人为其寻找物色可能行贿之人,并转告信息的,属于受贿罪共犯。
如果当事人没有行贿或者受贿的意图,行为人通过引见、撮合等方式引起当事人产生行贿或者受贿意图的,行为人构成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
如果行为人成功“牵线搭桥”后,又继续参与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或者参与受贿人的受贿行为,诸如商议行贿受贿数额、地点、方式或者亲自参与中转交接贿赂款物的,应当以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论处。
本案中,赵某碍于同学的情面,安排了周某与崔某的会面。如果赵某行为至此结束,那么显然属于沟通、引见的“介绍贿赂”行为,而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赵某在成功“穿针引线”后,又代周某实施了中转贿赂款的行为,其行为已经超出了“介绍贿赂”的范围,属于服从于周某利益的帮助行为,因而应当认为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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